索引号 | 000014349/2021-1516104 | 成文日期 | 2021-06-11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1-06-11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本机关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行使综合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综合裁量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地理区位重要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是否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因素确定裁量额度。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对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核,督查督办科负责对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轻微首违免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轻微首违免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之上最高罚款金额的30%(含本比例)以下。
不具备从轻、从重情节条件的为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法定罚款额度的中间值上下浮动20%以内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适用较重的罚种或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70%(不含本比例)以上。
第八条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轻微首违免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属于首次违法;
(三)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各执法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各执法单位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综合行政执法执法人员检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七)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八)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遵守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行政机关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各执法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十九条 各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条 各执法单位需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督查督办科应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全局各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