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 ||||||||||
序号 | 权利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职责边界换分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
县级部门 | 乡镇(街道) | |||||||||
1 | 行政许可(国办) | 大中专院校毕业在就创业地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2 | 行政许可(国办) | 监护投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3 | 行政许可(国办) | 大中专院校肄业、退学、辍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4 | 行政许可(国办) | 持居住证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5 | 行政许可(国办) | 高层次人才引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6 | 行政许可(国办) | 购房、建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7 | 行政许可(国办) | 亲属投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8 | 行政许可(国办) | 投资(经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9 | 行政许可(国办) | 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0 | 行政许可(国办) | 务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1 | 行政许可(国办) | 录、聘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2 | 行政许可(国办) | 部队家属随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3 | 行政许可(国办) | 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4 | 行政许可(国办) | 迁往省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5 | 行政许可(国办) | 考取大中专院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16 | 行政许可(国办)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17 | 行政许可(国办)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18 | 行政许可(国办)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19 | 行政许可(国办)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 县住建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产业办 |
20 | 行政确认 | 户主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权属在户成员之间发生转移、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出等情况,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户主。 集体户申报变更户主的,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并指定户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1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申领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2 | 行政确认 | 非主项变更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提交与变更更正事由相关的材料,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更正。 申请变更更正住址、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非主项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3 | 行政确认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补领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牛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正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 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交验本人港澳台出入境证件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第九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4 | 行政确认 | 死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5 | 行政确认 | 刑满释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假释或监外执行等,可向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0.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6 | 行政确认 | 退役军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已退出现役军人可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1.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7 | 行政确认 | 户口迁移证遗失、过期、改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户口迁移证》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需要更改迁入地址的,公民应当在《户口迁移证》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需迁出的,由户口登记机关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2.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8 | 行政确认 | 性别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提交与变更更正事由相关的材料,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更正。 公民主项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应缴销居民身份证,公民应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29 | 行政确认 | 民族成份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贵州省民委、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民宗发[2015]75号)规定:符合民族变更条件的公民未满十八周岁的可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至满二十周岁之日内,可根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公民错报、假报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中误登,导致登记的民族成份与父母民族成份不一致的或者与本人实际民族成份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0 | 行政确认 | 出生日期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中组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对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公民错报、假报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中误登,导致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本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5.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1 | 行政确认 | 姓名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不违背公序良俗,无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变更姓名情形,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姓名。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需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需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6.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2 | 行政确认 | 姓名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机关误登,导致姓名错误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7.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3 | 行政确认 | 民族成份变更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贵州省民委、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黔民宗发[2015]75号)规定:符合民族变更条件的公民未满十八周岁的可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至满二十周岁之日内,可根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提交与变更更正事由相关的材料,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更正。 公民主项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应缴销居民身份证,公民应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民族成份的。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8.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4 | 行政确认 | 性别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1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机关误登,导致性别错误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9.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5 | 行政确认 | 居民身份证解除挂失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0.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6 | 行政确认 | 跨省异地补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十条准则》第一条 异地受理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申请人需交验下列身份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仅限居民身份证换领); (二)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公安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十条准则》第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1.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7 | 行政确认 | 省内异地首次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户籍且未申领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2.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8 | 行政确认 |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3.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39 | 行政确认 | 本地补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0 | 行政确认 | 省内异地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可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5.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1 | 行政确认 | 本地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6.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2 | 行政确认 | 跨省异地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贵州省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窗口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7.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3 | 行政确认 | 居民身份证发还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8.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4 | 行政确认 | 省内异地补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2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29.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5 | 行政确认 | 居民身份证拾捡登记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0.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6 | 行政确认 | 本地首次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1.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7 | 行政确认 | 公民事实抚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民无法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事实抚养未成年人,应当向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2.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8 | 行政确认 | 国内出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3.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49 | 行政确认 | 国外出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0 | 行政确认 | 华侨回国定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5.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1 | 行政确认 | 福利机构抚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6.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2 | 行政确认 | 立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7.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3 | 行政确认 | 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8.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4 | 行政确认 | 公民收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3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39.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5 | 行政确认 | 入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0.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6 | 行政确认 | 港澳台出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1.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57 | 行政确认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遭遇火灾、地质灾害、交通事故、突发性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该事项不可以委托办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2.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58 | 行政确认 | 特困人员认定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3.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59 | 行政确认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根据各地工作实际,在民发[2019]6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基础上补充增加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两种情形。据此,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 《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4.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60 | 行政确认 | 孤儿认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一条 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限本地户籍,父母双亲死亡或失踪的未成年人方可申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一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5.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61 | 行政确认 | 补领离婚证 | 《婚姻登记条例》民发【2015】230号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婚姻登记条例》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6.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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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确认 | 结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四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7.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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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确认 | 补领结婚证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8.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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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确认 | 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4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49.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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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确认 | 失业登记证办理 |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0.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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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确认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1.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2.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3.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1.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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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确认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医疗用毒性药品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管理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医疗用毒性药品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2.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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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确认 | 兵役登记 | 《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性高中(含中专、职高技校)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的,也可进行登记报名。武装部组织青年进行兵役核验,对其学籍学历、身体状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进行更新,应征报名的,由区武装部组织对其进行初审初检、所填写信息现场确认和预征管理等后续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县征兵办工作部署,按找时间节点负责宣传兵役登记政策,走访摸底调查,及时准确掌握本辖区年满18周岁的适龄男青年底数,不少登、不漏登。 | 《征兵工作条例》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3.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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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镇级在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方面起着重要的协调和信息通报作用,旨在促进流动人口与户籍所在地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确保流动人口享受公平、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服务。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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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确认 |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5.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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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6.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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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确认 | 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县民政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7.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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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确认 | 结婚登记 |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办理本辖区户籍居民之间或者一方是本辖区户籍居民与另一方是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2、、审核男女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等信息,资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为其登记并频证,资料不齐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8.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74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23〕15号),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 (二)女方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须年满49周岁); (三)2016年1月1 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及以上)。 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基本条件的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镇卫健办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59.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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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给付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第三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确定保障对象及保障待遇,并将保障对象返回乡镇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0.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76 | 行政给付 | 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 《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筑府发[2017]11号文第二章第五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年满60周岁)、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①无劳动能力;②无生活来源;③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体认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备注:该事项可委托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确定保障对象及保障待遇,并将保障对象返回乡镇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 | 《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筑府发[2017]11号文第二章第五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1.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77 | 行政给付 | 80周岁及以上老人高龄补贴受理 |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老年人优待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党办发〔2017〕3号)二、优待对象和项目(一)优待对象。优待对象为常住遵义市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各县(市、区)可因地制宜,在本《实施方案》基础上合理确定优待对象和优待标准,在卫生保健、交通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等方面,对常住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拓展同等优待对象的范围。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确定保障对象及保障待遇,并将保障对象返回乡镇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 | 《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老年人优待实施方案>的通知》(遵党办发〔2017〕3号)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2.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78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三属”)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3.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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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退役残疾军人)调整残疾等级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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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退役残疾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5.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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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退役残疾军人)退役后残疾抚恤关系移交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6.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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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7.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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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给付 | 城乡医疗救助(初审) | 《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 第三章、规范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对象。 (三)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确定保障对象及保障待遇,并将保障对象返回乡镇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 | 《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 第三章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8.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84 | 行政给付 |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镇级在独生子女费用减免方面起着指导和监督的作用,以确保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 | 镇卫健办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69.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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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对接各村(社区)、集团校,宣传补助政策,落实补助政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等提供学费、生活费等补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 镇党建工作办公室(宣传统战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0.具体承办人 |
党建办 | |
86 | 行政给付 | 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初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安排部署会,依法依规对矛盾当事人做好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政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1.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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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确定保障对象及保障待遇,并将保障对象返回乡镇录入最低生活保障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2.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88 | 行政给付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1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符合特困供养救助的特殊老年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3.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89 | 其他类 |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第40号公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同步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第40号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4.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0 | 其他类 | 小餐饮经营登记(延续)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制售冷食类食品应有达到食品安全要求的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小餐饮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五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6.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1 | 其他类 | 小餐饮经营登记(申请)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小餐饮经营者必须取得《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午托及家庭托餐纳入小餐饮登记管理。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7.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2 | 其他类 | 小餐饮经营登记(变更)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制售冷食类食品应有达到食品安全要求的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小餐饮经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登记证》,原登记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8.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3 | 其他类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变更) |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一)食品小作坊名称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搬迁的;(四)食品类别(明细)发生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对因生产场所搬迁等原因而进行现场核查的,核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生产场所搬迁跨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79.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4 | 其他类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新办)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0.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5 | 其他类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注销)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1.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6 | 其他类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延续) |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办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到期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不予延续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2.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97 | 其他类 | 退役军人建档立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八条 | 镇退役军人服务站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3.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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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其他类 | 居民身份证到期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一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4.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99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 第四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5.具体承办人 |
民生办 | ||
100 | 其他类 | 受灾人员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对象。 (三)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6.具体承办人 |
民生办 | |
101 | 其他类 | 注销户口(死亡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1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7.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102 | 其他类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对接各村(社区)、集团校,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无法入学的情况开展核查工作,核实后实行送教上门、或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镇党建工作办公室(宣传统战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8.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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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核销 | 民政部关于印发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89.具体承办人 |
民生办 | |||
104 | 其他类 | (城镇居民)申请纳入公(廉)租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核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 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0.具体承办人 |
项目办 | ||
105 | 其他类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1.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106 | 其他类 | 信息变更(姓名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2.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107 | 其他类 | 注销户口(入伍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派出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 云雾镇派出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3.具体承办人 |
派出所 | |
108 | 其他类 | 特困人员入住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等共同组成的养老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第四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4.具体承办人 |
民生办 | ||
109 | 其他类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初审) |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 (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5.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110 | 其他类 | 危房改造对象申请 | 《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第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政府补助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居住,且是房屋产权所有人; (二)属于2008年农村危房摸底调查时统计在册的危房户; (三)属于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任意一种类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不能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 (一)已建有安全住房的; (二)住房困难、拥挤,需要分户的; (三)无居住房屋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第七条 | 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6.具体承办人 |
项目办、产业办 | ||
111 | 其他类 | 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2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十七条 | 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97.具体承办人 |
项目办、产业办 | ||
112 | 其他类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配合完善用地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07.具体承办人 |
国土 | |
113 | 其他类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0.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114 | 其他类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引导群众到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食品摊贩备案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云雾分局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1.具体承办人 |
市监局 | |
115 | 其他类 | 村规民约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村规民约审查备案工作,对村(社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接司法所。并将审查意见报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2.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
116 | 其他类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镇级在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过程中起着核查和协助调查的作用,保障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 镇卫健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4.具体承办人 |
卫生院 | |
117 | 其他类 |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 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2.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和准确性。 3. 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便进行下一步的鉴定程序。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 镇卫健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5.具体承办人 |
民生办 | |
118 | 其他类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审查申请人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分布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申请是否通过村组审核并公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审查,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7.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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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审查申请人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分布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申请是否通过村组审核并公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审查,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8.具体承办人 |
产业办、项目办 | |
120 | 其他类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配合相关部门对需要使用耕地建房的农户进行用地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待农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再负责审查申请人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分布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申请是否通过村组审核并公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审查,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39.具体承办人 |
产业办、项目办 | |
121 | 其他类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按照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镇基础建设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0.具体承办人 |
国土 | |
122 | 其他类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1.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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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其他类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指导土地流转双方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土地流转并备案 | 指导土地流转双方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土地流转并备案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2.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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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其他类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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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其他类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5.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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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其他类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 镇农业农村工作服务中心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6.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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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其他类 | 临时救助初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负责临时救助初审工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 镇社会事务办公室 |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分管负责人 3.承办机构负责人 148.具体承办人 |
民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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