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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贵府行复〔2023〕3号)
发布日期: 2023-12-29 16:37 文章字号:

贵定县人民政府

贵府行复〔20233

申请人:xx  性别

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0809xxxx

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木桶井村xx    

被申请人: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定县红旗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怀锐

: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XX因不服被申请人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810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9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117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延期30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88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贵定县百洋超市购买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油一桶,花费95.9元,瓶身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0114,保质期为18个月。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已过期影响食用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54条之规定,于是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行为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举报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答复,且未电话联系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程序违法,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原件;

2.身份证扫描件一份;

3.12315举报投诉平台截图;

4.购物小票一份;

5.涉案商品空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3810日、811日通过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3882302分,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522723002023080805230794),举报人XX(身份证号:51090219890809xxxx),被举报人贵定县百洋超市,举报内容为“202388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开的超市花费95.9元购买到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油一桶,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0114,保质期为18个月,案涉食品已过期数日,举报人认为影响食用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报人请求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予以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提供购物小票显示品名6933848787489/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商品局部图片显示生产日期2022/01/14/14:51J02B002422CQ编码。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89936分向下分流到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昌明分局进行处理,891120分,被申请人分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对案涉被举报商品在售情况开展检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在售商品条码为6933848787489的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籽油(规格为:5L/桶)数量为3桶,生产日期为2022/09/29/11:28分,编码均为00006827J29CCQ),无库存商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该批次商品的购进票据,购进日期为20221024日,购进数量为4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在售商品超过保质期。20238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询问,并调取相关销售记录、购进记录显示,案涉商品剩余数量为3桶,同批次另1桶商品202388日售出,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生产日期、批号及外包装均不一致,同时,被申请人与道道全粮油股份公司福泉、贵定经销商联系,该经销商证明生产日期下面编码为J02B002422CQ的商品不是供应到福泉和贵定区域的,供应到福泉和贵定区域的商品编码均为“0000”开头。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提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是被举报人所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未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于20238102048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回复申请人,并于20238111141分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若有补充证据可再次提供,8211616分,通过电话将上述事项再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未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申请人应为: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投诉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处罚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一份;

2.案涉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一份;

3.不予立案审批表及12315平台处理截图及平台中申请人上传的证据材料截图

4.案涉处理决定短信告知当事人截图

5.市监局现场调查案涉商品现场摆放图片

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7.百洋超市收货单、商品订单、退货单

8.与道道全油业务员短信沟通截图

9.金合欢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原件。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8823:02,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贵定县百洋超市销售过期食用菜籽油,举报单号为152272300202308085230794,举报内容为:“202388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开的超市购买一桶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油,花费95.9元,瓶身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0114,保质期为18个月。举报人认为案涉商品属于过期食品,被举报人销售过期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54条之规定,遂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行为进行了举报。请求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予以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如需进一步相关证据,请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附购买小票及案涉菜籽油瓶身图片。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891120分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未在现场发现过期食品,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在售的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籽油数量为3桶(规格为:5L/桶条码为6933848787489,生产日期为2022/09/29/11:28,编码均为00006827J29CCQ),保质期为18个月)。该批次产品购进日期为20221024日,购进数量为4桶,已售出1桶,售出商品时间为202388日,与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小票售出时间一致,但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生产日期、批号及外包装均不一致。

20238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负责人开展询问调查,了解案涉商品销售、进货渠道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与道道全粮油股份公司经销商联系,金合欢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为道道全粮油股份公司经销商,为黔南州福泉市、贵定县区域道道全唯一供货商,经查实,产品生产批号为2022/01/14J02B002422CQ的道道全小榨农家香菜籽油非我公司在贵定区域供应的商品,我公司在该区域供应的菜籽油商品批号均为“0000”编码开头。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为被举报人所售,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8102048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答复申请人,于20238111141分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若有补充证据可再次提供。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315举报投诉平台截图、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空瓶、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处理截图及平台中申请人上传的证据材料截图、案涉处理决定短信告知当事人截图、市监局调查案涉商品现场摆放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百洋超市收货单、商品订单、退货单、金合欢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原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810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是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及应否撤销?

一是我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20238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891120分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开展询问,于2023810日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最后于20238102048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答复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本案进行处理的职权,主体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后立即针对举报内容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等工作,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未在案涉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5日内在12315平台上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

二是我机关经审查认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

1.通过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笔录、取证等环节得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且案涉被举报商品并不是被举报人目前在售同一批商品,不是贵定区域内销售商品。

2.通过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人的收货单、商品订单、退货单等后发现,被举报人从20221024日至被调查日对案涉商品的进货量仅为四瓶,无退货记录,出售一瓶。虽然销售时间与申请人提供销售小票时间一致,但申请人不能提供购买案涉商品完整购买过程来证明被举报商品为被举报人销售。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以上调查基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行政行为,不应被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 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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