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执法主体名称 | 承办机构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执法区域 | 执法层级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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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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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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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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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规定处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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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贵定县 | ||||||
| 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贵定县 | ||||||
| 8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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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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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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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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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3 | 对血站、医疗机构或个人非法采集、出售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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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献血条例》(2000年11月25日)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贵定县 | ||||
| 15 | 对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献血条例》(2000年11月25日)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 贵定县 | ||||||
| 16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7 |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进行血浆采集、管理、供应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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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9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20 | 对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21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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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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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贵定县 | ||||||
| 24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定县 | ||||||
| 25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贵定县 | ||||||
| 26 | 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贵定县 | ||||||
| 27 | 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 贵定县 | ||||||
| 28 | 对《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 贵定县 | ||||||
| 2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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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相关管理规定、违规处置医疗器械,以及相关责任人履职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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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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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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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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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贵定县 | ||||||
| 35 | 对各类妨害传染病防治、容易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暴发流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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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定县 | ||||||
| 37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贵定县 | ||||||
| 38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贵定县 | ||||||
| 39 | 对单位和个人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下列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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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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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42 | 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4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进行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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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45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4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47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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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二条: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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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其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50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51 | 对涉及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47、48、49、50、51、52、53、54条;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14、15条;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号;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26、27、28、29、30条; 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24、25、26、27、28 条 ; 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54、55、56、57、58、59、60条 ; 6、《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2月28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3号)第64、65、66、68条 ; 7、《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37、38、40、41、42、43条 ;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4号)第40、41、42、43、44、46、47条 ; 9、《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3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第39、40、41、43、44 条 ; 10、《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24、25、26、27、28条 ; 1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54、55、56、57、58、59、60条; 1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2月28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3号) 第64、65、66、68、70条 ; 1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37、38、40、41、42、43条; 1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办法(2017年3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第39、40、41、43、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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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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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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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未按规定对采集或者使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行艾滋病检测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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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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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第六十一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贵定县 | ||||||
| 57 | 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定县 | |||||
| 58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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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令修改)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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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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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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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消毒等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贵定县 | ||||||
| 6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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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贵定县 | |||||
| 65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66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贵定县 | ||||||
| 67 | 对学校未依法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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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以及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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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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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贵定县 | |||||
| 71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贵定县 | |||||
| 72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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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4.【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6.【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7.【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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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贵定县 | |||||
| 75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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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疗人员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 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贵定县 | ||||||
| 77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贵定县 | ||||||
| 78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79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80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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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82 | 对尸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83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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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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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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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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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88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六)使用童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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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90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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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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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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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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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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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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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贵定县 | ||||||
| 97 | 对违反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 27 号发布,国家卫计委令2017年第1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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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对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修订,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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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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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贵定县 | |||||
| 101 | 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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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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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贵定县 | ||||||
| 104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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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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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贵定县 | ||||||
| 107 | 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贵定县 | ||||||
| 10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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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对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相关诊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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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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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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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1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15 | 对医疗机构违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订)(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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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对涉及抗菌药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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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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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贵定县 | ||||||
| 119 | 对违规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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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对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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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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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展民族医药行医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定县 | ||||||
| 123 | 对超出民族医药执业服务范围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执业服务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民族医药服务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贵定县 | ||||||
| 124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贵定县 | ||||||
| 125 |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数量配备护士或使用未经注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手续的护士从事护理活动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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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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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对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24年9月25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定县 | ||||||
| 128 | 对违反《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24年9月25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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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保健用品生产人员无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24年9月25日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 贵定县 | ||||||
| 130 | 对保健用品销售者违反《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24年9月25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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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对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计委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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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贵定县 | ||||
| 1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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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贵定县 | ||||||
| 1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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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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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5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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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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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贵定县 | ||||||
| 140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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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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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对母婴保健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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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对血液制品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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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对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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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5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贵定县 | |||||
| 146 | 对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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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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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对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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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贵定县 | ||||||
| 150 | 对放射诊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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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对精神卫生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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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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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监督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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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供水单位卫生安全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委托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站)行使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修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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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事件的强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修正)第二十一条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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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毒处理的,采取强制消毒强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
| 157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4月30日修订)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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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查封涉嫌违反本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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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封存、检验、消毒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3月2日修)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 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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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 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 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 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 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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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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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对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 163 | 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12月6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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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采取的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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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权限内医师、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护士条例》(2008年5月12日)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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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变更、注销许可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 可以执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 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 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 1 年的,视为歇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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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保健机构和人员的许可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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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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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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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举办中医诊所的备案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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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
| 172 | 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考核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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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 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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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诊所备案 | 卫生健康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 | 贵定县卫生健康局医政医管科 | 行政许可 |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22年12月20日印发)第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工作。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工作。第五条、设置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设置诊所的,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单位设置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诊所基本标准; (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诊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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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废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47号>,废止。建议删除) | 贵定县各镇(街道)行政区域内 | 镇级 | |||||||||||
| 贵定县各镇行政区域内 | 镇级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4.事项名称要确保同一层级不同地区同类事项的名称、类别、依据等要素统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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