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版),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追究;其他各行政机关负责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四 各部门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由信息产生的具体承办人(或文稿起草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具体理由,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或个人应当向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查申请文本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保密审查应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和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核承办人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签名、日期。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在征求政府信息制作机关或获取行政机关保密组织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县保密局确定。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