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字体:
索引号 000014349/2023-22788 成文日期 2023-01-05
文号 发布时间 2023-01-05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
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自然
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
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 3 -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
的教育。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违法
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
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行
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
查。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
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办法的
附件,是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违法情节较轻、危害程度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罚款,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违法情节- 4 -
较重或危害程度大的,应当依法从重罚款,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
幅度所设定的最高标准。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
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
罚:- 5 -
(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
罪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
态环境保护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红线,涉及国家、省规划矿
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我
省优势矿产的;
(四)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
事人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
扩大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
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贵州省自
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
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
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后再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必
须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6 -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
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
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
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影响裁量结果档
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裁量权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
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属于依法
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必须充分- 7 -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应当进
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
法制审核时,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依据是否充分、裁量权行使是
否符合《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进行审查并提出
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
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
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
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行
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或
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8 -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和本办
法规定的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量罚幅度范
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附件《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规定处罚幅度
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裁量基准中裁量规则进行量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实施细则裁量基准幅度应当在《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规定由其他部门行使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职能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
罚职能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
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在调查终结前改正或者治理的。 不予行政处罚。
占用一般耕地,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或治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或治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破坏种植条件的。 处以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未涉及耕地或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涉及耕地等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8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占用一般耕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标志尚存且易恢复原状的。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标志完全破坏的。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能够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 不予行政处罚。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违反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无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4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5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6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17 对违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补报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但正在准备相关资料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补报,无任何理由或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9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没收违法所得。
20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未完成相关活动且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已完成相关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1 对应当送审地图样本而未送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向社会通报。
23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向社会通报。
24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配合调查,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已实施结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实施结束,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5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6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改正或正在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7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活动尚未结束且主动停止的或活动虽结束但主动配合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其中:在调查终结前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调查终结前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至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相关设备。
33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尚未完成测绘活动且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虽完成测绘活动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34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35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已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6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7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让测绘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在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8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处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未停止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对不汇交及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经责令限期汇交后汇交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40 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积极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情节一般的。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或正在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法律】《测绘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泄露国家秘密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尚未整改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或正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或正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在调查终结前已改正或正在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终结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8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其中,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
49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分两种情形分别列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0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
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51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整改,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整改,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55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56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57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恢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未主动恢复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主动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主动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60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
64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的。 不予行政处罚。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66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主动改正或积极采取措施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67 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相关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68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首次被发现;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行政处罚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69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72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
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4 对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75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处罚 【地方法规】《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主动恢复或治理的。 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76 对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三十八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77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地方法规】《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78 对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处罚 【地方法规】《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第十九条:“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情节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