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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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2-3557483 成文日期 2021-03-09
文号 发布时间 2022-09-24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

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首次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权力类型

违法行为种类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豁免类别

原法条处罚规定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乱贴、乱刻、乱涂、乱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6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管沟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只对堆放材料首违免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维持原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


10

行政处罚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立即清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河水流动性,河道内倾倒污染物难以整改,同时涉及河长制热点执法,河道不纳入。即首违免罚只针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

14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消毒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城市垃圾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2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住指定场所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22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26

行政处罚

对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责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于擅自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相关损害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28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得寸进尺浸染以及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1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罚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走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3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4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37

行政处罚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8

行政处罚

对于不按规定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及个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4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砍伐、移植、损害以及建设未避让或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

1.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42

行政处罚

对各种损害城市绿化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不按批准的范围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占道施工不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4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管线、户外广告、其他挂浮物以及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抢修道路下管线不补办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

47

行政处罚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以及在桥梁上加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或者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及时改正,消除影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于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个人罚金上限不超过500元,对单位罚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一般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轻微首违免罚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