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9-1443419 | 成文日期 | 2019-11-11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19-08-19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
贵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五章 送达的全过程记录
第六章 行政执法记录的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制审核范围
第三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四章 责任监督
第五章 附则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本机关公正高效文明执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合法、公正、准确、全面、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法制机构(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动态调整事前公开:本局所属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权责清单调整等情况公开;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开:公开信息包括本局所属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开:公开信息包括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单位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四)执法权限的公开:公开信息包括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设定依据、执法对象、办结时限等(权责清单)。
(五)执法依据的公开:公开信息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开本局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执法程序的公开: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七)救济方式的公开:公开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等。
(八)监督方式的公开: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事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进行公开。
(一)在“贵定县人民政府网-政务公开-部门信息公开目录”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二)在“综合执法”微信公众号,贵定县城市管理监督平台进行公示;
(三)在单位查询一体机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第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检查、谁公示,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执法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执法单位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报批后,由综合科上传相应平台进行公示。
第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着装,佩戴执法装备,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局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在服务窗口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在贵州省政务服务网站公示服务指南(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表格下载方式、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第十一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予以事后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对象、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的对象、征收依据、征收方式、征收内容、征收结果等;
(四)行政收费。行政收费的对象、收费名称、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事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进行公开。
(一)在“贵定县人民政府网-政务公开-部门信息公开目录”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二)在“综合执法”微信公众号,贵定县城市管理监督平台进行公示;
(三)在单位查询一体机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事项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并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由综合科上传相应平台进行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等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本局所属执法机构发现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七条 本局所属执法单位不按本细则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由本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对现场检查(勘验)、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机构(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本局所属执法单位负责人意见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五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六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
第七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第九条 需要委托相关审计、鉴定等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审计、鉴定的,应当制作《审计(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鉴定)报告。
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专门审计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鉴定)通知书》。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文字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相应处罚文书,并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
行政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应当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四节 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相对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一节·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先催告
第十七条 本局依法对执法相对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执法相对人逾期未予履行,办案单位应先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单位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过程应采取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办案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办案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强制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各类执法文书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回证》,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二)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文书名称、留置时间和地点、送达人、拒收事由,由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留置送达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三)委托(转交)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转交)的原因、委托(转交)人姓名、委托(转交)时间、委托(转交)地点、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五)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五条 本局所属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移交给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二十六条 本局所属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指行政执法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过法制部门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政策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 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二)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五)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提请法制审核小组讨论。
第五条 各单位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正式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法律依据、适用裁量基准、程序等文字、音像材料)报送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对执法决定的管辖权、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理由、事实认定及证据、救济途径告知等进行审核;
(二)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三)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案件经办部门了解案情,经办单位应予配合,也可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审核机构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策法规科复核,也可以报请分管法制审核的负责人决定;政策法规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司法局或驻地律师团咨询。
第十三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制定之日起实施。